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区**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7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本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其父李某甲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目连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驶入公路北侧,与持C1本驾驶证的贾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无号牌“雷沃”牌轮式拖拉机后拖的旋耕机相撞,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及旋耕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委托书、亲笔证词、收条、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案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乔某某、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冀D*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李某某交通行为方式的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