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闫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6时许,张西堡镇***村民霍某某和赵某某、武某某等人在西苏镇西洞头村龙洞食府吃饭喝酒时,因饭店关门工作人员劝离霍某某等人时发生争执,后霍某某等人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口被告人闫某甲(饭店老板的儿子)与霍某某发生打架,闫某甲殴打霍某某,致霍某某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甲、武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闫某乙、闫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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