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次日执行。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健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北路交叉口西侧时,将同向行驶、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又与沿健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冯某某、王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游某某弃车逃逸。经事故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自述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上行驶未降低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伤情鉴定,赵某甲已构成重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放弃伤情鉴定证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酒精鉴定报告、伤情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燕
2020年8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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