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5********,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永年交警大队东杨庄交警中队李某某根据上级机关的统一部署,带领队员在洺张线东杨庄段进行夜查行动。当晚23时许,李某某带领队员依法对一辆牌照为冀D**五菱面包车进行检查时,让该车司机被告人马某甲配合检查,但被告人马某甲拒不配合检查工作,和车上乘坐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共同殴打、推揉、辱骂李某某和现场执法人员,妨害正常执法。后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2.证人闫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桂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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