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永年区**乡**村。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永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年辖区道路**工业园区内车间由东向南驶入道路时,与沿**工业园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摔倒后又撞到放在道路西侧的货物,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邯郸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亲笔证明、两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某、赵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现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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