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住武安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投案自首,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贷款需要增加账号流水为由,请游某某帮助做杨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流水,并承诺贷款到帐后先偿还以前欠的游某某欠款,并将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U盾放在游某某 处保管,以骗取游某某信任。后游某某让其妻子武某某通过在六星的门市的网上银行,用游某某的工行卡和其妻子的工行卡向杨某某的工行卡多次汇款并转出,2015年1月29日武某某汇入杨某某卡中的41500元被杨某某转出,后杨某某失去联系。
2014年9月28日,杨某某以信誉贷款的方式从**人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永年子公司贷款6万元,至2014年11月份,人文公司联系杨某某时发现杨某某已联系不上,放款时查看的厂房已经转让,设备及货物已经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被害人控告状及报案材料,杨某某提供给游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永年融兴支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冀收款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韩某某、单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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