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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428号王某某盗窃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区**号楼**室,该犯因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6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从邯郸乘坐公交车窜至永年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户陈某某家中,使用专业开锁工具进入陈某某家盗窃玫瑰金18K项链一条、耳钉一对,价值1800元;并把盗窃来的项链以430元卖到邯郸国风上城楼下的一个回收黄金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图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截图,盗窃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18K项链的价格保证单及回收黄金店老板转账给王某某的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2.证人王某乙、雄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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