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处**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至12月,被告人齐某某在永年区刘汉乡刘固村北的**玻璃厂房内,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用含酸的液体清洗玻璃,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废液,让废液流到厂房东南侧的坑内。经永年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该坑为渗坑,经司法鉴定,该坑内的液体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平面图、销售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5.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用含酸的液体对玻璃进行加工,并将废酸液排放到渗坑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现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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