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镇**村**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该犯于2007年1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5日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年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到永年区临洺关镇**村进行盗窃,在王某某家盗窃一对耳钉、一枚戒指、一个项链挂件,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时价为4858元。
2020年4月18日,常某某到**镇**小区进行盗窃,在杨某某家窃得一个手镯、一条项链和现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时价为10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频截图,作案车辆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尿检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老凤祥银楼发票,邯郸世贸周大生保证书,抓获证明、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物价鉴定;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10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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