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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一刑诉〔2020〕595号李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现住该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9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投案自首,经永年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去界河店乡前曹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家一块喝酒后,来到大街东边的关帝庙前,李某乙和李某甲无故将三座神像砸坏,庙前的大香炉、小香炉、铁门、窗户玻璃、电子闪灯及灯笼、木制贡台等物品砸坏,经鉴定损坏价值6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实表现、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丁、侯某某、李某戊、王某某、韩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丙、李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璧

2020年11月18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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