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4日被刑事拘留,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期间,苗某某在与**云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仍然冒充公司员工身份,以办理信用卡为名,让被害人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等证件手续,再利用所提供的证件手续以被害人名义从**云贷公司办理贷款,或直接取走办理的贷款,或让被害人转付,将贷款据为己有。以此手段骗取被害人乔某某3700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某27500元,骗取刘某某37000元,共计10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达飞公司营业执照,离职审批表,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转账信息,谅解书,收据;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陈述;4.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云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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