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73********,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9年8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应急与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抓获,2019年8月21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某某(批拘在逃)通过李某甲向山东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平邑县**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白煤。李某甲向两家公司提供了与其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永年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年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2份,价税合计12611718.8元,其中税款金额为1832471.74元。上述发票已被用于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过磅单、入库单、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永年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永年县**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给山东省**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平邑县**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户籍证明等;2.证人徐某某、盛某某、胡某某、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同案人宋占印、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金额为1832471.7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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