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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永检刑二刑诉〔2020〕332号(苗某某寻衅滋事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在永年区海城国际北门的振楠车饰门市内,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将王某某经营的该车饰门市内的部分物品砸坏,并将王某某妻子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为873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请求撤诉申请书、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路虎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被害人王某某、邵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价鉴定、伤情鉴定;5.视听资料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宁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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