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0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4月5日梁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因王某甲与李某某(已判)纠纷一事约李某某见面,李某某让王某某到其家中找他,王某某叫上张某某驾车赶到李某某家中,被李某某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人梁某某、邝某某、闫某某(均已判)等人持棍棒殴打致伤,造成张某某、王某某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控告书、立案文书、出警情况说明、移交证明、破案报告书、在逃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贾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李某丙、王某某、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宁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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