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11984********,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卢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6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住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26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卢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郭某乙两人共同在安徽省滁州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地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李某某自己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或有人要时,李某某联系孙某某(已逮捕)、孟某某(已取保)将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发给下家,从中赚取差价,李某某涉案金额208250元。
被告人郭某乙从李某某、郭某甲处进购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在安徽省、山西省、邯郸周边县市以每箱60-80元的价格对外零售,郭某乙涉案金额56573元。
被告人郭某甲购进假冒“蓝月亮”洗衣液,通过物流将洗衣液发往山西省太原市、河北省张家口市等地,零售或加价销售给下家,郭某甲涉案金额85327元。
被告人卢某甲伙同秦某某(批拘在逃)在陕西省西安市、山西省太原市、邯郸周边县市销售假冒“蓝月亮”洗衣液,卢某甲的涉案金额为628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卢某乙举报信;李某某与孙某某微信交易记录;秦某某转给卢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卢某甲转给秦某某微信转账记录;卢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李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郭某乙的微信交易记录;郭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证人胡某某出具的来自蓝月亮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成某某出具的假冒“蓝月亮”洗衣液的照片及微信收付款记录;蓝月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投诉书及鉴定证明;蓝月亮的商标注册证;邯郸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永年区公安局扣押的假冒蓝月亮牌洗衣液、扣押清单;永年区公安局食安大队出具的李某某等四人涉案金额明细;永年区公安局食安大队出具的相关涉案人员的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卢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嫌疑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蓝月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卢某甲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彦强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卢某甲现在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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