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二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6********,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镇**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原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被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其叔叔何某乙的施工队所承建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转包的馆陶污水处理厂项目中担任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何某甲结识了做标准件网络推广的被害人李某某,声称自己是污水处理厂项目的采购经理,并让李某某往项目部供应了部分钢材,逐渐获得了李某某的信任。
2012年1月,何某甲提出让李某某承揽馆陶污水处理项目钢材供应,之后双方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确定了协议内容。2012年4月2日,何某甲以谷某某为代表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由李某某代表的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合同上加盖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约定由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钢材,并约定了15万元质量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谷某某、宋某某以及自己的账户共转了14万元,连同李某某之前的转款以及自己的欠款履行了15万元质量保证金的交纳。何某甲将15万元保证金用于自己购买贵金属、归还赌债以及个人消费。之后何某甲未让李某某供应钢材,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某提出的退还保证金要求,直至无法联系,李某某在意识到自己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核实,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该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钢材购销协议书。案发后何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及款项共计1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何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协议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短信记录、邮箱发送关于钢材购销协议书的文本、邮箱发送及接收记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与馆陶县**化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常某某、何某乙、谷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同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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