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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9********,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男,1963 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3********,汉族,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村** 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2********,汉族,中专文化,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村**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7.5%-9.2%左右开票费的方式,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从无锡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江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64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1969.34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税款。

2.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7.5%-8.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为江阴市某某橡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0595.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72999.6元。上述发票已由江阴市某某橡塑有限公司予以申报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江阴市某某橡塑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和涉案人员黄某某、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马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江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马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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