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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苏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2014年1月3日因犯包庇罪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苏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杨某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街**号,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系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在分包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日照市岚山区海绵城市PPP项目(一期)工程过程中,在明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2019年3月底4月初,王某某与被告人苏某商定将在日照市岚山区玉泉四路某某路段、某某管网工程施工过程中采挖出的沙分别以100元/立方米、120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苏某,以抵扣该公司向苏某购买预制管的费用约12万余元。苏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定,由杨某某联系销售沙,杨某某从中收取费用。后杨某某共计售出沙约1040立方米,售沙得款共计117400元。杨某某向苏某给付沙款共计103150元,从中获利14250元。案发后,存放于汾水某某物流园的自某某管网工程现场挖出的沙90.1立方米尚未出售被扣押并发还。经价格部门认定,被扣押沙价格共为112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以110元/方价格售出玉泉四路某某段开挖地槽产生的沙770余立方米,经物价部门认证,玉泉四路某某段开挖地槽产生的沙基准日3、4月价格为115元/方,上述沙价格为88600余元。杨某某将上述沙出售给马某某220余立方米沙,收到马某某支付沙款24450元,出售给潘某某218余立方米沙,收到潘某某支付沙款24000元,出售给宋某某210余立方米沙,收到宋某某支付沙款23100元,出售给王某某120余立方米沙,收到王某某支付沙款13200元。

2.某某管网工程现场挖出的360余立方米沙被存放于汾水某某物流园,被告人杨某某以120元/方价格将上述沙270余立方米出售给马某某,收到马某某支付货款32700元。经物价部门认证,某某管网工程现场挖出的沙基准日3、4月价格为125元/方,上述沙价格为453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苏某于2019年6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同日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非法开采销售的河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杨某某微信账号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杨某某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均在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均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苏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岚山区**街道**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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