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号,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2线244KM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黄家峪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许传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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