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N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老线公路60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3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检察官助理:裴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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