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乡**村**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乡**路段,因驾驶技术生疏且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通过道路中间水坑时,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冲向道路东侧,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物证;
4、书证;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节凤云
王润林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正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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