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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刘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0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7时许,在涞源县**镇**村**干洗店歌厅内,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刘某某、王某甲等人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发生打斗,王某乙、王某丙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执行处所:涞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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