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20年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酒吧旁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韦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酒后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口角,后三人对王某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丙面部、锁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 明
检察官助理:周荣萍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王某乙在其住处取 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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