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1、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2、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聚众赌博被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拘禁被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3、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4、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因苗某某欠磁县**公司贷款,被告人顾某某伙同张某甲、董某某、范某某、丁某某(均系磁县**公司员工)将其从峰峰**公司门口强行带至磁县东环路**公司,后顾某某、张某甲、范某某、丁某某四人在该公司内看管苗某某让其凑钱还账。在看管苗某某期间,顾某某、张某甲、范某某、丁某某分别对苗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至10月17日14时左右苗某某离开磁县东环路**网公司。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苗某某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2)到案证明;(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关于对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告知函;(5)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6)情况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的供述;
5.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无视法律和他人人身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宪丽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张某甲、丁某某、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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