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窦某某,曾用名窦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镇**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窦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虎山镇桃园饭店行驶至虎山镇马家村某某加油站,因存在历史纠纷在加油站滞留不走,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虎山派出所出警后发现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电话通知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岚山大队民警接报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遂对窦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结果为15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遂打算带领窦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查,窦某某在一段时间内不积极配合,后经思想教育,跟随民警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2020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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