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宁波市镇海**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被告人翁某某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二路与东邑北路路口处直行通过时,遇被害人李某某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途中南北向信号灯转为红灯,被害人李某某移步至人行横道东侧停留等候,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李某某人体发生碰撞,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林超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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