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21975********,汉族,硕士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心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社区**委**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心**,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园**里**楼**单元**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柏某某、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27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层**)**的职务便利,伙同担任**的被告人柏某某、刘某某,采取虚构合同的方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95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被告人柏某某,采取虚构合同的方式,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2000元占为己有。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二、2019年3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北京市**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号)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柏某某,采取虚构合同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占为己有。后于2019年7月9日(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84480元。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翟某某、柏某某、刘某某均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柏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虚构的合同、支出凭单等;2.证人证言:陈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翟某某、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手机数据恢复内容;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伙同柏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李 辰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860072****;
2.侦查卷宗二十册;
3.换押证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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