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宾馆后小区(户籍地:日照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海州路岚山渔港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逆向停在路边的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耿某某、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耿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民警带领耿某某到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0mg/100mL。
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发生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检察官助理:许传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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