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3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行政处罚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37****小汽车载着洪某某沿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汤溪镇松涛街自北往南行驶至白汤下线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胡某某经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6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可判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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