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莒南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招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金路泉山路口北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打着转向灯待左转的任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艾某某醉酒驾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鉴定,艾某某血液内乙醇成分浓度为1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艾某某与任某某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艾某某已赔偿任某某损失2700元,任某某对艾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艾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2020年3月29日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其肇事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予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霞
2020年7月17日
附: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4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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