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2时许,在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行知果业东门门前小路上,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关某某因会车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一男子(身份不明)将被害人关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关某某面部损伤至右眼眶下壁骨折行手术治疗、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苏某某审讯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富晓秋
代理检察员: 许美娜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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