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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93********,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于2017年1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伙同张某某、梁某某共盗窃作案四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鲁******银色面包车,伙同挖掘机驾驶员张某某至江苏赣榆县**镇高铁工地,从张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内抽取柴油三桶,苏某某按每桶80元的价格付给张某某现金240元。2017年1月份,苏某某伙同张某某又来到上次偷油的挖掘机,从挖掘机内抽了五桶柴油,付给张某某现金400元。
2、2017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苏某某驾驶鲁******银色面包车,伙同梁某某先后在贾家湖水库施工工地,赣榆古岭工地,从梁某某驾驶的挖掘机内抽取柴油四桶,五桶,每桶按80元,每次分别付给梁某某320元,400元,共付给梁某某现金720元。

以上用于偷抽柴油的桶为50斤的塑料桶,容量为25升。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盗窃的柴油,部分以每桶110元的低价卖给过路的大车司机。还有一部分,按每桶110元的低价分两次卖给虎山镇楼底子村的夏某某,一次四桶,夏某某付给苏某某440元现金,一次八桶,夏某某还未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17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散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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