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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挪用公款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41961********,汉族,大学文化,原招远市**管理处主任、招远**交通运输工作委员会委员、市**运输局副局长兼招远市**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居住地招远市**小区**号楼**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招远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在任招远市**运输局副局长兼招远市**交通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未经单位集体研究,采用收支不记账的手段逃避财务监管,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3年11月30日,个人决定将公交公司公款30万元、100万元借给山东鸿发实业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活动。2013年12月2日,鸿发公司将130万元归还公交公司。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招远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刘某某、兰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随文移送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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