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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张某某污染环境案永检刑一刑诉〔2020〕364号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06月19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21日投案自首,当日被永年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

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06月19日立案侦查,2020年3月3日被永年区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耿凯(已诉)将永年区**乡**村北**玻璃厂西边玻璃生产车间租赁,后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玻璃深加工酸洗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该厂房北侧的坑内。2018年6月19日,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限定中心对**玻璃厂院内小电镀、小玻璃排放的废水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志月玻璃厂内小电镀、小玻璃放排的废水均属于具有危险特性为毒性(T)和腐蚀性(C) 的危险废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规定的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永年区环境保护局移交材料、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文书、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照片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利军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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