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包某建,男,生于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乡**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4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兴,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7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洛阳市**县**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4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106198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5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武,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6211990********,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哈尔滨市**区***小区。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7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民,男,生于196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327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洛阳市**县**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10921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辽宁省阜新市*****县**镇***村。因涉嫌倒卖文物于2019年2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4月2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倒卖文物罪,被告人王某兴、聂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31日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涉嫌倒卖文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4日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9日以被告人王某民涉嫌倒卖文物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王某兴、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民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一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携带金属探测仪、钢签、铁锨等工具,去到禹州市**镇**村东边麦田里盗掘古代钱币1880余公斤,后经被告人王某兴、陈某某、王某民、聂某某、王某、任某某介绍以100余万元售出。案发后,赃物由聂某某退回。经鉴定,上述古代钱币埋藏点为一处宋代零散钱币埋藏点,具有一定的历史和艺术价值;上述古代钱币均为一般文物,市场参考总价值为752368元人民币。
数日后,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以上述手段在同一地点盗掘古代钱币1663余公斤,在王某兴、陈某某帮助出售期间于2019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此次所盗古代钱币均为一般文物,市场参考总价值为6652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包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盗窃国家一般文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兴、陈某某、王某民、王某、任某某、聂某某帮助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兴、陈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黄某某、王某兴、陈某某、王某民、王某、任某某、聂某某均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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