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捕前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0月5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和10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以能安排他人到邯郸市*甲医院工作为诱饵,用伪造的带有“邯郸市*甲医院”公章的《邯郸市*甲医院正式事业编制审批表》、《邯郸市*甲医院合同制职工审批表》、《邯郸市*甲医院内部招工表》以缴纳办理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某共计48万元。其中张某乙为给儿子张某丙办理工作支付给张某甲现金15万元,为给女婿李某某、王某乙儿子王某丙、任某某女儿郭某某办理工作先后两次在邯郸市复兴区**大街中国**银行**大街支行给张某甲转账20万元,王某甲给张某甲转账15万元,张某甲收到该50万元后,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将该笔钱用于个人花费,被害人张某乙报警前,张某甲返还其2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明知张某甲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情况下,仍联系邯郸市*乙医院吴某某,让其驾驶120急救车将张某甲运往北京,后该公安机关对其依法询问时不如实告知张某甲的去向,致使张某甲于2019年6月11日才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退赔张某乙20.8万元,张某乙对于某某家属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邯郸市*甲医院出具证明、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王某丁、汪某某、耿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部分退赔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岩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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