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条**号内**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6日补查重报,并追诉被告人徐某某、何某某。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闫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何某某,并预谋去**集团盗窃财物。闫某某安排徐某某、薛某某踩点后,于2018年4月13日23时许,先由闫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到**集团南门,从该门附近进出火车的大门进入**集团厂区,由徐某某带领至**集团**路中段路北侧的仓库,徐某某用踩点时对好的钥匙打开仓库门后,由闫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将仓库内电瓶19块、电焊线100米、紫铜棒27公斤、冲击钻1套、手套170副、工作服8套、轴承15盘搬到仓库门口,再由闫某某电话通知何某某驾驶冀D**依维柯汽车前来,闫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将上述物品搬到车上。后由何某某开车,其余三人坐车,将所盗物品运送至邯郸市复兴区**村东南的一处院落,卸车后四人各自返回。闫某某销赃后,分给徐某某、薛某某、何某某各500元。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73元。
何某某、薛某某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薛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薛某某、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条**号内**号。
2、证据材料和全部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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