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73********,汉族,高中文化,武安市**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街**排**号,现住武安市**大街与**路交叉口东北角自建五层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甲,别名“代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邯郸市**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武安市**小区北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乡**村**号,现住武安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甲,外号“孔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1998年12月24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丙,外号“代某丁”、“代某戊”,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街**巷**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从邯郸监狱解回。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代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孔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代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闫某甲身为武安市**局警务人员,同时进行经商活动,利用自身影响力将被告人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等人逐步纠集在一起,采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逞强耍横,为非作恶,在武安市实施了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了以闫某甲为首的恶势力,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长期追随闫某甲多次作案,系该恶势力成员。同案被告人代某丙不同程度地参加了闫某甲等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该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寻衅滋事罪
1、2011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闫某甲与韩某甲、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安市**酒店吃饭,14时许,韩某甲酒后在**酒店地下停车场滋事,路过此处的张某甲(另案处理)将该情况电话通知闫某甲。酒店保安主管胡某某报警后,武安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韩某乙等人到场出警时,闫某甲、蒋某某等人驾驶牌照号为京N**的奔驰越野车到场,欲强行将韩某甲带走,并和韩某乙等人发生冲突,蒋某某将辅警曹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坏。韩某乙遂呼叫增援,武安市公安局警务人员数十人到场增援,闫某甲、张某甲、韩某甲、蒋某某等人对到现场的武安市公安局警务人员进行阻拦、殴打。**酒店地处武安市繁华地段,闫某甲、张某甲、韩某甲、蒋某某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该停车场秩序,现场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经核实,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采购价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执法记录仪采购材料等书证;
(2)证人韩某乙、郝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2、2013年5月27日14时许,在武安市**乡**村村北,被告人闫某甲盖房子的土地因与袁某某承包的该村土地有争议,袁某某安排被害人张某乙、任某某、赵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去闫某甲在建工地拍照录像,在行驶过程中被闫某甲、代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发现,闫某甲指使代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江淮越野车强行截停张某乙等人的车,闫某甲拉开驾驶室车门对任某某拳打脚踢,后闫某甲、代某甲、刘某甲又和张某乙发生推搡,期间刘某甲从江淮越野车的后备箱拿镐把将张某乙的右胳膊打致骨折。而后在**村村口,闫某甲在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对张某乙、任某某进行殴打。2014年9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甲赔偿张某乙的损失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3)证人赵某甲、袁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3、2013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伙同闫某乙、刘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安市**大街**KTV唱歌后在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以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车辆堵路为由对二人进行谩骂、殴打,致使郭某甲、郭某乙受伤。2020年3月,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4、2016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带领被告人代某甲、戴某某、代某丙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赵某丙、闫某乙、李某丙、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安市**KTV唱歌。闫某甲在**KTV前台无故向郝某乙滋事,郝某乙的同学被害人杨某甲和刘某丙等人上前与闫某甲等人理论时,被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代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丁、赵某丙、闫某乙、李某丙、宋某乙等人殴打,期间,上述人员先后在**KTV大厅、一楼北侧过道等处对杨某甲、郝某丙、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2019年10月30 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甲通过郭某丙(已故)向被害人杨某甲赔偿20000元,杨某甲实际获得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郝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代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5、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甲电话得知闫某丙、贾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安市“**”饭店与他人打架被带至武安市公安局**派出所处理,闫某甲遂带领被告人戴某某、孔某甲、代某甲和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派出所门口,闫某甲指使戴某某、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等人对张某戊、杨某丁及派出所值班副所长庞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派出所拉响警铃,集合所内全部警力,在将闫某甲等人强制带至所内处理过程中,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路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仍然推搡、脚踹警务人员,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工作,造成派出所部分警务人员警服被撕扯损坏、不同程度受伤,派出所内外秩序严重混乱。2020年2月25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闫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20000元,并给予被打警务人员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杨某丁、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2妨害公务罪
1、2013年5月27日16时许,武安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郭某丁带领辅警王某甲等人在武安市**乡**村口,处理张某乙、任某某等人被打警情时,被告人闫某甲拒不听从民警劝阻,对郭某丁进行辱骂、推搡并多次抓住郭某丁的警服衣领进行拉拽撕扯,被告人代某甲多次拍打王某甲的摄像机阻挠正常执法拍摄,郭某丁要求现场人员到派出所处理,代某丙拒不听从并驾驶车辆将闫某甲带离现场,代某甲等人也相继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丁、刘某丁等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
2、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在武安市**路**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故对王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的夏利轿车进行砸、踹,导致汽车机器盖等部位损毁。王某乙报警后,闫某甲对前来出警的武安市**派出所民警周某某、辅警孔某丙等人进行谩骂、殴打。警务人员欲将闫某甲带回派出所进行下一步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和闫某丁、代某己(均另案处理)拒不听从警务人员现场指挥,强行将闫某甲带到闫某丁的牌照号为冀D**丰田越野车上,被周某某等人以及赶来增援的武安市**派出所警务人员拦下。闫某甲从车上下来对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戴某某、闫某丁、代某己、张某甲(另案处理)也对警务人员进行推搡、撕扯,致使辅警白某某警服被撕坏,民警周某某、辅警孔某丙、郭某戊及其他警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后闫某甲、戴某某等人被警务人员控制并带至武安市**派出所,闫某甲在派出所内依旧不配合工作并殴打派出所**李某丁面部,将李某丁所戴眼镜打坏。
案发后,闫某甲对被打警务人员给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汇报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白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甲、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3敲诈勒索罪
2017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闫某甲等人因闫某丙等人在武安市“**”饭店与连某某、孔某丁、孔某戊打架一事到武安市**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殴打警务人员张某戊、庞某某等人,事后闫某甲出资对张某戊、庞某某等人进行了赔偿。同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在武安市**路**金融公司内,闫某甲纠集被告人孔某甲和路某某、张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头一天晚上的事件是因孔某戊、连某某、孔某丁引起,闫某甲出资赔偿张某戊、庞某某等人以及在殴打他人过程中造成手表损坏为由,强行向连某某、孔某丁、孔某戊索要赔偿,在闫某甲的指使下,孔某甲、路某某、张某己等人以闫某甲在武安市势力大、知道三人身份、家庭成员和住址等威胁连某某、孔某丁、孔某戊,后三人被迫答应补偿闫某甲10万元,同年4月1日,连某某在路某某的带领下将三人凑齐的10万元现金交到闫某甲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另案处理的路某某、张某己等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连某某、孔某丁、孔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四、违法事实
1、2014年1月22日15时许,在武安市**路**加油站附近,被告人闫某甲酒后无故对王某乙驾驶的牌照号为冀D**的夏利轿车进行砸、踹,导致汽车机器盖等部位损毁,后经武安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闫某甲赔偿王某乙人民币共计4000元整。2020年3月17日,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夏利轿车损失价值为13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和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张某庚在武安市“**”火锅店吃饭期间,因债务纠纷,闫某甲指使孔某甲、乔某某等人对张某庚进行殴打,致使张某庚眼部受伤。2020年3月26日,经邯郸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辛、汤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
(4)被告人闫某甲、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五、交通肇事罪
2019年4 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陕E**的轻型自卸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雇佣邓某某(已判刑)驾驶该货车在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下(经过磅,车货总质量为37230kg,该车核定载质量1495kg,整备质量为2600kg,实载34630kg),沿邯郸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市看守所路口处时,与沿邯郸市看守所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贾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等书证;
(2)已判决的邓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世国
钟晓钕
杨 震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闫某甲、代某甲、戴某某、孔某甲、代某丙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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