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镇**村**街**号,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会馆**楼,务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7********,满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宿舍楼**号楼**室,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住户籍所在地,务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厂家属院**楼**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租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号,务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组**号,住户籍所在地,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街**排**号,租住邯郸市**村**街,务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内**号,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大院**号楼**单元**号,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原巡逻辅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姬某甲、栗某甲分别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5年5月5日,在上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甲、陈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以索要“差旅费”为由对雇佣其到贵州省讨债的唐某甲实施非法拘禁,因被害人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董某甲等人抓获,并对王某甲刑拘上网追逃。王某甲逃至邯郸市躲藏,并对外自称“王某丙”,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为攫取非法经济利益,2015年夏季,被告人王某甲将邯郸市**大街**公园南门郝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茶楼作为“办公”场所,通过从互联网**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及熟人介绍的方式以每月3000-4000元底薪外加提成的工资待遇,先后将被告人申某甲、朱某甲、刘某甲及侯某甲、张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招聘到一起,通过与雇主签订《授权委托书》,采取暴力、威胁、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并以要回债务的金额收取10%-30%“服务费”的方式逐步积累资本。王某甲、申某甲受程某甲等人委托向河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孔某某索要融资款,2015年12月25日,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及郝某甲等数十人分别驾车或乘坐王某甲租赁的两辆中巴车前往**公司,采取聚众造势、看守职工、不让职工打电话、上厕所必须三人跟着等方式强行拆除**公司注塑车间海天MA5300和海天MA7800型注塑机及一台制塑模具。后王某甲将两台注塑机以75万元价格卖给齐某甲(另案处理),并向齐某甲索要“辛苦费”两万元。此案中王某甲依仗组织势力、纠集团伙成员及雇佣人员强行将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机器设备拉走,致使**公司停工停产,造成恶劣影响,初步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此后,王某甲带领其犯罪组织与王某丁(另案处理)犯罪组织互相勾结、互相利用、交叉作案,在邯郸市主城区及其周边区域采取聚众造势、滋扰、强行扣车等手段进行“委托讨债”业务,先后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断扩大组织规模和人数,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实力进一步增强。
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为方便人员管理,王某甲先后在公司内部成立“**邯郸分堂”、“**行动一中队”、“**大队二中队”、“**大队一中队”、“**大队新二中队”等讨债微信群,并根据组织成员层级不同,内部设立两个讨债队,每个“讨债”队各设一名队长。2016年6、7月,王某甲将公司“办公”地点搬至邯郸市**路**大厦**房间,并在房门上制作了“**服务有限公司”横幅牌匾,以此为据点,公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组织中处于绝对“领导地位”,被组织成员尊称为“强哥”。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加入王某甲犯罪组织,积极参加27起违法犯罪活动,并介绍曹某某加入该犯罪组织,被任命为二中队队长,王某甲要求该犯罪组织成员其本人不在时要听从刘某甲指挥。被告人朱某甲2015年加入王某甲犯罪组织,积极参加31起违法犯罪活动,先后介绍朱某乙、姬某甲、栗某甲加入该犯罪组织,被任命为一中队队长。王某甲带领组织成员外出讨债时,朱某甲多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辱骂。被告人申某甲2015年夏天通过互联网**网站招聘加入王某甲犯罪组织,积极参加27起违法犯罪活动,并介绍王某乙加入该犯罪组织,介绍栗某乙(另案处理)追随王某甲等人讨债。在孔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件中,申某甲代表王某甲与程某甲、齐某甲签订“委托讨债”、“转让变卖”协议,在该起犯罪活动中作用突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先后介绍多人加入王某甲犯罪组织,为该组织的发展与壮大起到重要作用,王某甲在其“办公”场所**大厦**房间仅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三人配备单独办公桌、电脑。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跟随王某甲参加多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主动追随王某甲,多次参加王某甲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犯罪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王某甲要求犯罪组织成员必须绝对服从其组织、领导地位,并制定了相关组织纪律及奖罚制度。每次找到欠款人后,均由王某甲一人与欠款人谈还款事宜,接收欠款人钱款、抵押车辆钱款、将抵押车变现及上述钱款的分配、使用等均由王某甲一人负责处理,权力高度集中在王某甲一人身上。外出讨债时,组织成员必须按照王某甲电话或微信群的通知到达指定位置,“干活”要积极;个人有事须向其本人请假,多次通知不到轻则遭到辱骂甚至殴打,重则予以开除;组织成员之间不能互相闹矛盾及询问彼此工资;外出“干活”时,要将讨债滋事情况及强迫被害人出具的“自愿协商还款事宜、对自己无打骂行为”的证明信由被害人举着进行拍照或录成视频,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因不服从王某甲管理,被告人姬某甲被免去一中队队长职务。同时一中队外出讨债时均统一着装,要求夏天统一穿着黑(白)色T恤,黑色裤子,必须穿黑(白)色运动鞋,不能穿皮鞋,冬天只能穿黑色羽绒服,以彰显组织势力。经朱某甲介绍,在邯郸市复兴区**村开纹身门市的刘某丙先后为刘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朱某乙等人纹身。2017年7月,王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刑满释放,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等人为其“接风”大摆宴席,王某甲不思悔改并将上述人员重新整合,继续进行委托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通过上述一系列手段,王某甲确立并巩固了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作为组织、领导者的绝对权威。
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一系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巨额经济利益。经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王某甲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利金额为2561320元。该组织获取的经济利益由王某甲统一进行管理、支配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笼络、控制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活动,还分别为组织成员提供住宿、工资、奖惩、生活资助及交通费用,并积极出资购买砍刀、镐把、对讲机、定位器等作案工具。王某甲在邯郸市邯山区**路的**客栈开房为朱某甲等组织成员提供住宿,并将此宾馆作为其“面试”组织成员能否加入该组织的场所;外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费用、平时吃喝、消费、逢年过节发放福利均由王某甲用组织获利支付。2016年夏天,王某甲租赁一九座中巴车,带领犯罪组织成员刘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山东青岛游玩三天,一切费用由王某甲用组织获利支付;王某甲根据组织成员层级不同每月分别提供3000至4000元工资;其讨债目的达成后,往往收取10%-30%的“服务费”,根据组织成员及参与人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王某甲再从“服务费”中拿出20%作为奖励分给组织成员及参与人;为使组织获取经济利益最大化,王某甲还会对提供讨债业务的组织成员予以奖励,分发“介绍费用”。2016年11月9日,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各自纠集组织成员,在邯郸市**路**大厦楼下将马某甲捷豹轿车扣押,后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吕某某,并对介绍此业务的刘某甲、侯某甲各奖励1万元;2016年初,王某甲为朱某甲、姬某甲、杨某甲等一中队队员每人出资购买了黑色羽绒服,用于外出讨债时统一着装。本案中各被告人以非法讨债为业,王某甲通过上述手段,客观上起到了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的作用。
王某甲带领其犯罪组织成员,以帮他人讨债为由,采用跟踪尾随、聚众造势、暴力威胁等手段,通过强行扣押被害人车辆抵押变卖、赎车和强行索要现金,有组织的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了巨额经济利益。实施犯罪过程中,该犯罪组织往往依仗“组织势力”逼迫被害人出具“自愿协商还款事宜、对自己无打骂行为”的证明并在事先打印好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制造双方系自愿行为的假象,用于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并将此作为该犯罪组织非法讨债惯用的手段。现已查实:2015年9月以来,该犯罪组织先后有组织的实施敲诈勒索案件6起,寻衅滋事案件20起、抢劫案件2起、非法拘禁案件3起、非法侵入住宅案件1起,诈骗案件1起,扣押被害人奔驰、宝马、保时捷等高档轿车及水泥罐车、铲车、电动汽车共计39辆,其中9辆轿车、10辆电动汽车、2辆水泥罐车、2部铲车、1部半挂车被王某甲等人抵押变卖,至今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王某甲等人扣押车辆价值总计为3738568.66元。
以王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采取威胁、恐吓、殴打被害人方式,逼迫被害人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提现等手段,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2016年10月9日,王某甲带领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伙同王某丁团伙采取殴打、恐吓、威逼打电话借钱等方式,向冯某某、张某丁索要讨债服务费。王某甲等人从二被害人身上及车内搜出多张银行卡、信用卡,逼迫二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某甲安排人员分别从该二人银行卡上分多次取出现金各36000元,并录制了二人系自愿支付服务费的视频。
王某甲带领、组织其犯罪组织成员在“委托讨债”犯罪活动中,采用辱骂、殴打等暴力手段向欠债人员追讨欠款,直至依靠组织势力非法拘禁被害人。2016年10月19日,王某甲以替委托人张某戊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欠款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带领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伙同王某丁团伙成员开车将赵某甲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宾馆带至邯郸市**路**酒店,采取殴打、辱骂、威胁等方式连续剥夺赵某甲人身自由达一天之久,直至赵某甲将被迫筹借到的5.5万元转账到王某甲控制的张某戊银行卡内,王某甲才安排朱某乙等人开车将赵某甲拉至肥乡区辛安镇附近释放。
在王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持续作案,经济实力不断增强,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
一是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开插手民间纠纷和经济纠纷,在违法犯罪活动中无视法律尊严,充当“地下执法队”,公然对抗和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现已查实: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6月,王某甲及其犯罪组织先后在我市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年区、武安市、峰峰矿区、磁县、成安县及河北廊坊大城县、保定易县、山东德州禹城市、山西灵石等地通过“委托讨债”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向他人索要债务共41起,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经济生活秩序。
二是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干扰、破坏了相关个人、公司、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孔某某被寻衅滋事案中,因王某甲纠集数十余人强行将河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塑车间正常用于生产的海天MA5300和海天MA7800型注塑机及一台制塑模具拉走、变卖,造成该公司因此停工、停产,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三是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使多名受害群众合法利益遭受严重侵害,却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张某己被抢劫案、齐某乙被敲诈勒索案等均因被害人惧怕王某甲犯罪组织势力,担心其本人及家人再次遭到报复不敢报警,致使王某甲及其组织成员多次逃避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自2015年9月至被抓获,王某甲通过纠集有违法犯罪前科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实施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大庭广众之下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获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给被害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安全感下降,幸福感荡然无存,严重破坏了我市及周边地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生活秩序,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机动车相关发票、宾馆住宿登记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栗某乙、侯某甲、张某甲、郝某甲、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冯某某、张某丁、赵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除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外,还进行了下列具有黑社会性质的违法活动:
1、2016年10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冯某某、张某丁委托,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到成安县**村东被害人张某庚种植基地找张某庚要账,王某甲等人从张某庚办公室强行将其拉拽上面包车,将其带至邯郸市南环路一高架桥下,张某庚被迫签订将150亩果树和七个蔬菜大棚顶账给冯某某、张某丁的协议后才让其下车,放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王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庚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2、2016年1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委托,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等十余人先后到邯郸市**路与**路交叉口北行500米路东**汽贸**4s店经理王某庚办公室,采用在该4S店内围堵、大声吵闹、聚众造势等方式向王某庚索要债务,致使很多看车的客户不敢继续看车,许多来4S店看车的客户一看这种情况就直接走了,导致**汽贸**4s店无法正常营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车辆照片等书证、物证;
(2)证人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郭某甲、卢某某、吕某某、孟某某、韩某甲、朱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庚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3、邯郸市复兴区**幼儿园原负责人王某辛与河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9月1日上午,河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员工张某辛、韩某乙、潘某某前来找王某辛要账,由于没有找到王某辛,该三人在该幼儿园对面的**超市门前等王某辛前来,王某辛得知消息后,雇佣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出面解决此事,后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杨某甲、栗某甲等人驾驶车辆,佩戴口罩前往该幼儿园,上述人员下车后在**超市门前对张某辛、韩某乙进行殴打,造成张某辛头皮创、手部挫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辛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武某甲、郝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辛、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杨某甲、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4、被害人陈某乙欠侯某乙所在的公司货款,侯某乙是该笔业务的业务员。2017年10月9日,侯某乙通过网上广告信息找到被告人王某甲,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向陈某乙要账。
2017年10月12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等人与委托人侯某乙一起,驾驶朱某乙白色北汽轿车从邯郸市出发,当晚到达河北省任丘市,并入住**宾馆。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驾车在侯某乙的指引下,来到陈某乙位于廊坊市大城县**乡**村的家门口及村口等候,久等无果后,王某甲等人驾车行至大城县**厂附近时,发现正驾车回家的陈某乙,随即驾车将陈某乙车辆逼停,下车围住陈某乙,王某甲向陈某乙出示侯某乙提供的欠条并索要欠款,得知陈某乙并不欠侯某乙个人钱款后,便带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微信转账记录、宾馆住宿记录、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侯某乙、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5、被告人王某甲受邯郸市磁县**镇**村贾某某委托,于2017年11月先后二次,分别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栗某甲等人到邯郸市磁县**镇**村被害人宋某乙家讨要彩礼,王某甲和宋某乙谈判,其余人员聚众造势,致使宋某乙两次报警,王某甲等人讨要彩礼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丙、宋某丁等人证言;
(3)被害人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栗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受王某壬委托,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杨某甲、栗某甲等人驾车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找被害人吴某甲要账。次日早晨,王某甲等人在王某壬的指引下到达被害人吴某甲的禹城市**生物净化有限公司。王某甲与吴某甲谈判,其余人员聚众造势。吴某甲妻子刘某己报警,待民警离开后,王某甲等人继续要账。最终,吴某甲被迫签下“以公司每月利润的50%用于归还所欠王某壬债务”的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壬、刘某己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杨某甲、栗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2016年4月,经周某甲介绍,山西老板张某壬给磁县**镇**村**洗煤厂经理薛某甲供煤,停止供煤后,张某壬拖欠薛某甲30万元煤款,经催要未果。
2018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受薛某甲委托带领4、5人,及薛某甲、被害人周某甲去山西找张某壬要账,在山西找张某壬要账未果后,王某甲团伙将周某甲带回到薛某甲**洗煤厂会议室继续要账,被害人周某甲被迫当场给薛某甲转账,并给薛某甲打欠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姬某甲、张某甲、栗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8、2017年3月份,薛某甲预付蒋某某26万元购煤款,蒋某某因煤源紧张未给薛某甲送煤,在要账未果情况下,2017年10月25日下午,薛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其要账,薛某甲打电话将蒋某某约至其磁县**镇**村**洗煤厂二楼办公室,王某甲带领杨某甲等3、4人替薛某甲向蒋某某索要债务,蒋某某当场给薛某甲打26万元欠条一张,并让其朋友闫某甲做担保人。后王某甲、杨某甲等4、5人乘车将蒋某某从**洗煤厂带走,控制在邯郸市复兴区**街**健身足道会所内。次日在王某甲等人控制下,蒋某某被迫在银行等地取现5万元,交给王某甲等人,才让其回家,后王某甲给薛某甲现金2万元,王某甲获利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条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薛某甲、刘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姬某甲、栗某甲、张某甲、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二、敲诈勒索罪
1、2012年,王某癸以刘某庚名义借给被害人陈某丙25万元,后陈某丙未还本金。2016年6月19日,王某癸委托被告人王某甲以刘某庚名义向陈某丙要账,并签订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30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驾驶申某甲的大众polo轿车和别克GL8商务汽车在邯郸市中华北大街芦英堡村附近将陈某丙驾驶的冀D**本田雅阁汽车别停,并将陈某丙推搡到该车后排座,后王某甲安排他人驾车将陈某丙带至滏阳河苏里桥附近,王某甲等人逼迫陈某丙在《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字,迫使其同意将车抵押用于偿还债务,后将陈某丙送至邯郸**附近,并将该车开走,后王某甲未将该车交付给王某癸。
此后,陈某丙拿钱找王某甲赎车,同王某癸均未能联系上王某甲,王某甲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得款9500元,王某甲等人将该钱款据为已有,分赃挥霍。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田雅阁汽车价格为人民币3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协议、借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癸、蔺某某、刘某庚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2、2016年5月23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李某丙、邓某某偿还王某癸115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19日,王某癸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丙、邓某某要账。
2016年6、7月的一天,在邯郸市丛台区**路**火锅店,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通过聚众造势和威胁的手段向该饭店老板李某丙讨要王某癸债务。经王某甲等人多次催要,2016年7月11日,李某丙被迫用冀D**桑塔纳3000型汽车、冀E**红旗B50汽车、冀D**半挂车和**火锅店抵账给王某甲,以此抵清所欠王某癸115万元钱款,后王某甲向李某丙出具债务已清和抵账的证明。
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丙要账后未向王某癸转交上述款物,而是将上述三辆汽车变卖,所得款14万元据为已有,分赃挥霍。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桑塔纳3000型汽车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红旗B50汽车价格为人民币4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癸、邓某某、王某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3、栗某丙与被害人齐某乙存在投资担保债务,2016年7月18日,栗某丙通过廉某某、孙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委托王某丁(另案处理)向齐某乙讨要债务,后王某丁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对齐某乙进行要账。
2016年8月9日,张某癸驾驶齐某乙名下冀D**银色海马牌汽车与齐某乙助理资某某在邯郸市北仓路五里铺社区附近被王某丁等人围住,王某丁等人将其带至**大厦,王某甲赶到后,带着张某癸去找齐某乙未果,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等人强行将该车扣押,并抵押给吕某某。
2016年9月21日,在邯郸市**路**大厦附近,王某甲、王某丁、被告人刘某甲、申某甲等人对齐某乙进行围堵,并将其强行带至邯郸市西小屯社区对面一空地内,将齐某乙围住索要债务,后齐某乙于当天晚上入住邯郸市**酒店被迫进行筹款,同时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分班看守和跟随齐某乙,期间王某甲、王某丁催促齐某乙凑钱,王某丁对齐某乙进行辱骂、恐吓,其他人员往其身上吐唾沫,最终迫使齐某乙筹得10万元当场交付给王某甲,王某甲给其出具全部债务清算完毕的字据,后齐某乙多次联系王某甲归还车辆未果,直至被迫让张某癸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后才将被扣车辆赎回。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分赃挥霍,并未交付给栗某丙。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马牌M3汽车价格为人民币30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委托书、酒店宾客入住登记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癸、刘某辛、程某乙、栗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2017年8月,包某某及其母亲借给孙某乙70万元,要账未果,包某某通过小广告联系并委托被告人姬某甲向孙某乙要账,并约定按30%收取好处费,与姬某甲签订委托书并拍照。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等十余人先后两次到邯郸市**路**大厦**座**号孙某乙租用的办公室内采取砸门、聚众造势,辱骂恐吓等方式威胁孙某乙,孙某乙被迫将自己名下一辆车牌号冀D**现代途胜越野车,以两万元价格抵押给王某甲并写下抵押协议,一个月后孙某乙交给王某甲2万元将该车赎回,王某甲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照片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张某子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5、2017年9月29日,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东门,被告人王某甲受张某丑、韩某丙等人委托,伙同王某丑(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杨某甲、栗某甲等人向正在该处承包绿化工程施工的被害人郭某乙讨要张某丑等人的投资款,王某甲向郭某乙要债,其余人员聚众造势,郭某乙迫于无奈向王某寅借钱还款。当日14时许,郭某乙在王某甲等人控制下在邯郸市丛台区**街董某乙、赵某乙经营的**房产信息服务部从王某寅两张信用卡内刷卡提现5万元,王某甲等人将该5万元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寅、董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杨某甲、栗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2017年10月,张某寅朋友通过张某寅、刘某壬向范某某购买税票并支付定金,后张某寅的朋友因不需要税票要求退还定金,但范某某称定金已付给他人委托开票,故无法退还。刘某壬和张某寅各出5万元先退还给张某寅的朋友,约定后续向范某某追偿。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受张某寅委托向范某某、刘某壬讨要上述钱款。后在邯郸市**大街**宾馆内,刘某壬为了能使王某甲替自己向范某某追要钱款,同意将张某寅垫付的5万元归为自己债务,并将名下的冀D**白色东风标致汽车抵押给张某寅以获取王某甲信任。在王某甲安排下,刘某壬随同刘某甲到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将该车辆开回,并签订《车辆抵押协议》,该车开回后由王某甲实际占有。数日后,王某甲带领多人到邯郸市中华北十里铺附近将范某某围住进行讨债,因彼此相识,讨债未果。
此后,刘某壬多次向王某甲表示要回其被抵押车辆未果,期间王某甲以要账加油、吃饭等费用的名义向刘某壬索要3000元,直到2018年2月10日刘某壬被迫同意支付给王某甲2万元后,才从王某甲处将该车开回,该情况张某寅并未知情,该钱款王某甲也未交付给张某寅。2018年6月5日,因张某寅要向法院起诉刘某壬,王某甲退还给刘某壬1.2万元。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标致408汽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车辆抵押协议、酒店住宿登记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寅、李某丁、范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申某甲与程某甲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向河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被害人孔某某索要78万元“融资款”。同年9月14日,王某甲带领申某甲等人在**公司,采取聚众滋扰方式强迫孔某某出具“自愿还款保证书”,保证自愿将其公司注塑机做抵押,2015年9月25日前分两次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16日,孔某某安排公司会计向申某甲银行卡转账10万元。次日,王某甲手持事先打印好的以孔某某名义出具的自愿将公司注塑车间海天MA5300和海天MA7800型注塑机做抵押并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欠款的《保证书》到**公司找孔某某盖章,因惧怕王某甲组织势力,孔某某被迫答应。后王某甲多次安排人员向孔某某催债,孔某某无奈用徐某甲房产证做抵押从邯郸市**街中段路东一典当行贷款,并于同年9月30日安排会计给申某甲银行卡转账9.2万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及郝某甲(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分别驾车或乘坐王某甲租赁的冀D**、冀D**两辆中巴车前往**公司,采取聚众造势、看守**公司职工、不让职工打电话、上厕所必须三人跟着等方式强行拆除**公司注塑车间海天MA5300和海天MA7800型注塑机及一台制塑模具,由雇佣的专业电工、技术人员拆除,并租赁吊车、平板货车将注塑机及模具拉走。后王某甲将两台注塑机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齐某甲(另案处理),并向齐某甲索要“辛苦费”两万元。王某甲等人强行将正常生产、经营的**公司机器设备拉走,造成**公司停工、停产至今的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卯、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2、石某甲向马某乙借款20万元,被害人石某乙作为担保人,用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楼**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石某甲未偿还借款。后马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商议向石某乙要账。2015年12月,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申某甲、曹某某等人到邯郸市邯山区**小区石某乙所抵押担保的房屋,威胁租户要将房子收回予以抵押,后租户将石某乙叫到现场,王某甲等人以不还钱就要将房子抵押相威胁,逼迫石某乙拍下尽快还款视频。后石某乙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间分多次向马某乙银行卡转款1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石某丙、马某乙、乔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石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申某甲、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3、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朱某甲及张某甲、康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邯郸市永年区找丁某甲要账。朱某甲等人驾驶苏F**商务车到达永年区后,康某某冒充快递人员给丁某甲打电话称丁某甲需要取快递,丁某甲联系被害人申某乙帮其取快递。申某乙从永年区**路“**”饭店出来取快递时,朱某甲、康某某和张某甲等人下车强行拉拽申某乙,其中一人手持砍刀胁迫申某乙上车,将申某乙控制到车内后排中间位置后驶离现场。在返回邯郸市区途中得知申某乙不是丁某甲,遂让申某乙给丁某甲打电话,让丁某甲在永年区**小区门口亲自取快递,替换申某乙。丁某乙在“**”饭店内看到申某乙被带走,随即报警。在**小区门口,永年区公安局民警将朱某甲、康某某和张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乙、丁某甲、李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申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被告人王某甲受他人委托向周某乙索要债务。2016年4月22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别克GL8商务车,在邯郸市滏河大街和渚河路交叉口故意追尾被害人骆某某驾驶的冀D**红色骐达汽车。骆某某下车查看时,王某甲等人强行将骆某某推拽至该骐达车后座,后将该车开至滏东大街与渚河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便道,让骆某某将自己的物品拿走后下车,王某甲等人将车开走后变卖得款2万元。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日产骐达汽车价格为人民币6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崔某甲、郭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骆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5、2016年5月9日,党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卯、王某辰、闫某乙要账。同年5月11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汽车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太行路和滏临大街交叉口故意追尾被害人王某辰驾驶的冀D**棕色丰田锐志轿车。王某辰下车查看时,王某甲等人强行将王某辰推到该丰田锐志汽车后座中间位置,并将其带至邯郸市**村高速口东行500米路北一个厂房内。在王某甲等人的胁迫下,王某辰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将车抵账,同时王某甲等人逼迫王某辰说出信用卡密码,从其信用卡取走5000元现金。事后王某甲将该车以78400元抵押。经邯郸市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丰田锐志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58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抵押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党某某、张某卯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辰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6、被告人王某甲受张某辰委托向被害人柴某某要账。2016年5月21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转盘附近故意追尾柴某某驾驶的冀D**白色东风标致408汽车。柴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被王某甲等人强行推拽至该标致408汽车后排中间位置,后被带至邯郸**村高速口东100米路北一个小屋里。王某甲等人胁迫柴某某在一份证明、一份协议、一份抵押协议上签字,并从柴某某及其妻子张某巳名下的6张信用卡上刷卡提现8万元。柴某某驾驶的标致408汽车被王某甲等人强行扣押后交付给张某辰。后该车被柴某某索回,8万元被王某甲等人分赃挥霍。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标致408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0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辰、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柴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7、2016年7月,因王某巳与王某午存在借款纠纷,王某巳委托王某丁(另案处理)向王某午要账。2016年7月25日20时许,王某巳将王某午约至邯郸市**小学门前,并通知王某丁,王某丁与薛某乙、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王某甲来到上述地点帮助王某巳向王某午索要债务,王某甲伙同薛某乙、梁某某驾驶王某午的帕萨特汽车行驶至河北**大学家属院**号楼**号王某午家楼下,将王某午非法控制至次日上午11时许,由王某甲联系将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配发给王某午的冀D**黑色帕萨特汽车强行扣押并以3万元抵押给吕某某。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众帕萨特汽车价格为人民币5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协议、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巳、吕某某、程某丙、聂某甲、赵某丙、王某丁、梁某某、崔某乙、薛某乙、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午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
8、2016年8月,房某某通过柳某某找到郭某丁,并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其向李某己索要债务。2016年8月18日,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及刘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去武安寻找李某己,刘某甲等上述人员驾驶一辆银色别克GL8商务车行驶至武安永峰路口东200米处后,以打电话看煤样的借口将李某己骗至永峰路口,后将李某己强行控制在其驾驶的冀D**北京现代ix35越野车后座上,其中两人负责看守李某己,刘某甲驾驶李某己车辆伙同上述人员按照王某甲要求将李某己强行带至邯郸市**路**厂西门马路对面的便道上,在王某甲等人的威胁、恐吓下,李某己被迫在王某甲等人事先写好的内容为“自愿将其妻子名下的现代ix35轿车抵押给房某某”的协议上签字,王某甲等人将车强行扣押后开走。2016年11月26日,李某己用8万元现金从王某甲等人手中将该车赎回,王某甲给房某某现金1万元,王某甲等人获利7万元,并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抵押协议、银行流水凭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柳某某、李某庚、刘某癸、于某某、姬某甲、曹某某、王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李某己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9、2016年10月20日,张某己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刘某子要账。后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及栗某乙、王某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邯郸市**学校门口盯梢刘某子名下京N**白色保时捷迈凯汽车。2016年10月26日,在发现该车踪迹后,上述人员伙同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尾随该车至东环路和南环路交叉口,栗某乙驾驶自己名下银灰色比亚迪轿车追尾该车,后将该车司机被害人徐某丙强行拉拽到该车后排中间位置,将其带至西小屯社区一空地。王某甲等人将车扣下,胁迫徐某丙签订协议,证明车内物品清点完毕后才让徐某丙离开。后王某甲将该车在吕某某处抵押31万元,吕某某分别向王某丁、冷某某(王某甲母亲)、张某己银行卡转账9万、12万、10万元。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迈凯汽车价格为人民币5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己、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子、徐某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0、被害人马某甲和胡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胡某某经侯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马某甲要账。王某甲与王某丁(另案处理)商定共同向马某甲要账。2016年11月9日,得知马某甲驾驶的冀D**黑色捷豹车停靠在邯郸市**大厦楼下后,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栗某甲等人、王某丁带领崔某乙、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大厦楼下。马某甲来到捷豹汽车跟前时,被王某甲、王某丁等人上前围住,强行拉拽到该捷豹汽车后排座位中间位置。王某甲等人将捷豹车开至南环路与飞机场路交叉口南300米路东的非机动车道,其他人员分乘其它车辆跟随至该处,在车内等候或在现场周围站立造势,王某甲、王某丁在捷豹汽车上与马某甲谈判。后马某甲被迫在王某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将捷豹汽车抵账。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捷豹汽车价格为人民币4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授权委托书、协议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栗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1、2016年11月份,李某辛、付某甲因与王某未存在债务纠纷,之后付某甲通过张某午介绍委托王某丁(另案处理)帮其向王某未要账,在王某丁**大厦办公室,签订委托书时被告人王某甲在场,王某丁与王某甲预谋共同找王某未索要债务。王某丁通过他人找到王某未停放在邯郸市**局对面地下停车场的车牌号为冀D**的黑色奔驰S400汽车,并安排人给该车安装定位、盯车,王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杨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同时在上述地点盯车。2016年11月13日上午,王某丁安排梁某某、崔某乙、薛某乙、郗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跟踪王某未的奔驰汽车至邯郸市**停车场,将驾驶该车的苏某甲强行推进其驾驶的王某未黑色奔驰S400轿车内,控制在车内进行殴打并用衣服将其头部蒙住,强行拉至邯郸市复兴区西小屯新村村口,王某甲带领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刘某丁赶到西小屯新村村口,强迫司机苏某甲签订车内物品清点完毕,并无打骂行为的证明,并录像,制造双方系自愿行为的“假象”,用于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后将上述车辆强行扣走。王某丁将该车以39万元抵押变现,给李某辛和付某甲15万元现金,转账给王某甲6.5万元。2020年6月11日,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奔驰汽车价格为人民币8033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借条及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辛、付某甲、张某未、马某丙、张某申、高某某、王某丁、崔某乙、梁某某、薛某乙、徐某乙、郗某甲、李某壬、郗某乙、马某丁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未、苏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2、2007年6月26日,闫某丙向陈某丁借款68300元。 2016年9月2日,陈某丁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其向闫某丙要账并签定授权委托书。王某甲安排刘某甲带领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前往邯郸市**大街**中学附近一村庄内查找闫某丙冀D**本田越野车未果。2016年11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闫某丙驾驶该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小西环南十里铺铁道口时,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姬某甲等人乘坐的银灰色轿车故意追尾闫某丙驾驶车辆,迫使闫某丙下车后,王某甲及上述人员将闫某丙围住,并强行将闫某丙塞到其所驾驶的车后排座上。王某甲逼迫闫某丙在他们写好的一张证明上签名,并拍照、录像,该证明内容为:自愿将名下冀D**本田车交给陈某丁委托人保管,待事情谈妥后还款交车。制造双方系自愿行为的“假象”,用于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车强行扣押并开走。
2016年12月7日,闫某丙交给王某甲等人六万元现金,将该车赎回。王某甲付给陈某丁4.5万元,王某甲获利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授权委托书、轿车照片、个人财产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闫某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姬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视听资料。
13、被害人张某酉与武某乙有借贷债务纠纷。武某乙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酉要账。2016年11月30日上午,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姬某甲等人与武某乙一起到邯郸市永年区**路**医院对面张某酉水泥搅拌站要账,到达张某酉办公室后,王某甲在前,姬某甲等人在后站成一排,将张某酉堵在屋内不让其出门,并威胁张某酉,不许张某酉休息吃饭,对张某酉及在场的张某酉父亲张某戌形成强行压制,直至下午5时许,张某酉及张某戌被迫同意将停放在搅拌站院内作业使用的两辆冀D**和冀D**水泥罐车及一辆柳工牌铲车用于抵账并在协议上签字,武某乙指派他人将上述车辆开走,后武某乙向王某甲支付3万元要账服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武某乙、张某戌、秦某甲、李某癸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杨某甲、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14、王某申(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刘某丑有担保债务纠纷,委托王某丁(另案处理)向刘某丑要账。2016年12月5日上午,王某丁和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刘某丑驾驶的冀D**宝马轿车在邯郸市**家具城门前停车场出现后,分别安排梁某某、崔某乙、薛某乙、徐某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该停车场,将刘某丑强行拉拽至车上,并将其车辆强行开走,将刘某丑带至邯郸市复兴区西小屯社区附近的空地处索要债务,王某丁和王某甲赶到现场后,对刘某丑进行威胁,最终迫使刘某丑同意用其宝马轿车抵押20万元,并迫使其签下车辆抵押协议。后王某丁将该车交付给王某申,王某申以27万元价格将该车变卖。经邯郸市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520轿车价格为2633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抵押协议、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王某申、李某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丑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5、被告人王某甲受刘某寅委托向刘某卯要账,后得知刘某卯丈夫王某酉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冀D**沃尔沃S80汽车。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杨某甲、栗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到邯郸市**小区门口跟踪尾随被害人杨某丁驾驶的该沃尔沃汽车,行驶至邯郸市东环路与北仓路交叉口南行约200米处时,王某甲等人故意追尾杨某丁驾驶的车辆,杨某丁下车查看时,被王某甲、朱某甲等人强行推拽至沃尔沃轿车后排中间位置。后王某甲等人驾驶该车行驶至秦皇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东侧无人处,胁迫杨某丁将自己的物品拿走后下车,王某甲等人将该沃尔沃汽车强行开走。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沃尔沃S80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9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丑、王某戌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丁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杨某甲、栗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16、2017年,薛某甲借聂某乙14.3万元长期未还,聂某乙通过其女婿李某寅和黄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刘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其向薛某甲讨债。
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及刘某丁、王某丑、马某戊、杨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邯郸市峰峰矿区**镇**路路北**餐厅,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丑到饭店二楼找到薛某甲,其余人员在饭店门口或车上待命、站立造势。薛某甲面对人员众多的王某甲团伙、因为害怕被迫在《车辆抵押协议》上签字,并当场将一辆冀D**现代汽车抵押,王某甲团伙将该车强行开走。后王某甲将该车卖给王某亥,后给聂某乙现金2万元,王某甲等人获利5万元,并分赃挥霍。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现代ix35汽车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抵押协议、授权委托书、照片、借到条等书证;
(2)证人聂某乙、苏某乙、李某寅、黄某某、薛某丙、李某卯、王某亥、张某甲、栗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薛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17、2017年9月,刘某辰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武某丙索要4.89万元债务。同年9月26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姬某甲等人驾车到邯郸市**大街与**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武某丙工作的练车场。王某甲向武某丙要账,其余人员聚众滋扰,不让练车场学员练车。武某丙被迫当场给王某甲3000元现金,后又分多次微信转账给王某甲、杨某甲共1.45万元。王某甲给刘某辰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辰、张某亥等人证言;
(3)被害人武某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杨某甲、姬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8、2017年左右,经刘某巳、付某乙介绍,由刘某巳同学赵某丁给薛某甲的**洗煤厂供煤,薛某甲按照付某乙提供的账户把现金19万余元汇入刘某巳银行卡内,刘某巳扣除赵某丁欠其4万元现金及其与付某乙2万元好处费后,将13万元转账给赵某丁,赵某丁开始给薛某甲供煤,因为供煤质量与原来提供煤样指标不符,薛某甲通知付某乙停止供煤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多次要账未果,薛某甲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帮其要账。
2017年10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带领被告人朱某甲、申某甲、杨某甲等七八个人及薛某甲到峰峰矿区**镇**路付某乙**烟酒门市,王某甲团伙及薛某甲威胁付某乙,让其将刘某巳约至**烟酒门市。当刘某巳到达付某乙**烟酒门市后,薛某甲与刘某巳因为要账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甲等人对刘某巳拳打脚踢并将其强行拖拽至一辆商务车内,将刘某巳强行拉至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和邯郸市复兴路交叉口路北50米处,强迫刘某巳在事先写好的两份《车辆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上签字、摁手印,将一辆车牌照号为冀D**海马汽车(折价2万元)、一辆龙工30铲车(折价5万元)抵押给薛某甲,30铲车被薛某甲以37000元价格置换一辆新50临工铲车,海马汽车被王某甲强行开走后,以1万元卖给他人。王某甲等人获利10000元。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海马Family汽车价格为人民币30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抵押协议、证明、铲车照片、“以旧换新”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午、赵某丁、脱某某、李某辰、李某巳、付某乙、薛某甲、刘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姬某甲、张某甲、栗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巳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19、张某金与被害人吴某乙有债权债务纠纷,2017年10月27日,张某金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吴某乙要账4.4万元,并签订授权委托书,后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等人到邯郸市邯山区**路**号**小区吴某乙住处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吴某乙围住,聚众造势索要债务,并跟随吴某乙上楼回家,吴某乙害怕出事,电话联系丈夫李某午求助,李某午和其同学郭某戊赶到家中,王某甲、刘某甲等人对其进行威胁,后李某午被迫答应几日后还钱,王某甲等人才离开。数日后,在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附近,李某午在郭某戊陪同下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金、李某午、郭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20、李某未与魏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1月9日,李某未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魏某甲要账。
201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带领他人将魏某甲从邯郸市丛台区**大街**茶楼带至复兴区**街**健身足道会所,不让其离开,对其进行威胁,迫使魏某甲在车辆抵押等协议上签字,并扣留魏某甲随身携带的其母亲程某丁农业银行卡,并迫使其说出密码,逼迫魏某甲打电话借钱,要求将所借款项转入该银行卡内。当日,王某甲安排他人从该银行卡内刷卡套现86320元后让魏某甲离开,并要求魏某甲此后继续向该银行卡内转钱。同年1月26日,王某甲又带领他人将魏某甲妻子名下的宝马车扣走,魏某甲被迫又向该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后将车赎回。
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26日,魏某甲被迫多次借款向王某甲控制的其母亲银行卡内转账153820元,该钱款被王某甲等人套现、取现,同时被迫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甲转账28800元,上述两项钱款共计182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车辆抵押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未、刘某未、魏某乙、董某乙、王某金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四、抢劫罪
1、被害人冯某某、张某丁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庚要账。2016年10月9日,王某甲等人采取非法手段让张某庚签订将果树和种植大棚顶账给冯某某、张某丁的协议。当日下午,王某甲在邯郸市**大厦**办公室向冯某某、张某丁出示该协议,让该二人支付要账服务费。冯某某、张某丁以该协议未征求他们意见且无法执行为由拒绝支付。王某甲随即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及王某丁、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办公室的两个房间对冯某某、张某丁分开看管,对该二人采用恐吓、殴打、威逼打电话借钱等方式索要服务费。王某甲等人从二被害人身上及车内搜出多张银行卡、信用卡,逼迫二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王某甲安排人员分别从该二人银行卡上分多次各取出现金36000元,并录制了二人系自愿支付服务费的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庚、张某木等人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张某丁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2、被害人张某己委托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向刘某子要账,后王某甲、王某丁伙同他人强行扣押刘某子的保时捷轿车抵押变现,并给张某己转账10万元。事后保时捷司机报警,王某甲、王某丁预谋将车赎回平事。2016年11月16日,张某己被王某甲叫至邯郸市丛台区**小区一日租房内,为赎回车辆,张某己返还103000元。后王某甲等人仍然要求张某己凑钱赎车,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等人,王某丁带领梁某某等人对张某己进行看守,以殴打、恐吓等方式索要赎车费,逼迫张某己签下一张欠20万元要账服务费的欠条,从张某己微信、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走21000元,从邮政储蓄卡分多次取出20000元。在得知张某己名下有车时又逼迫张某己联系其同事董某丙将张某己名下的陕A**黑色奥迪A4L汽车从河南鹤壁开至邯郸南高速口,后王某丁、梁某某到邯郸市**路**车行将该车抵押得款13万元。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A4L汽车价格为人民币20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等书证;
(2)证人董某丙、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己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五、非法拘禁罪
1、2016年8月8日,姬某乙(已判刑)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袁某某索要债务5万元,并约定以要回欠款的百分之二十五做为好处费。当日王某甲通过微信群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及刘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张某水(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邯郸市**商场附近集合,并要求刘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袁某某找到后,不论采用什么方法,必须将袁某某带到邯郸市**地下停车场。
被告人刘某甲按照王某甲指示,带领被告人朱某甲、王某乙、曹某某、刘某丁、杨某乙、张某乙、张某水由姬某乙带路分别乘坐别克GL8商务车及冀D**丰田越野车,于当日17时30许来到邯郸市**医院对面。刘某丁以让被害人袁某某看二手车为由将袁某某诱骗至别克GL8商务车处,将被害人袁某某强行推上车,期间遭到朱某甲、帅某某(另案处理)殴打,并遭到刘某甲等人的恐吓、辱骂。刘某甲按照王某甲指示,将被害人袁某某带至**商场地下停车场后,王某甲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袁某某将5万元转账给姬某乙后,才允许袁某某离开。
姬某乙将一万元现金做为要账费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等人获利一万元,并分赃挥霍。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欠条、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银行账单、袁某某纤维内镜影像报告单、邯郸市**医院听力检查报告、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焦某某、姬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辩认笔录;
(7)视听资料。
2、赵某甲与张某戊存在债务纠纷,张某戊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其要账。2016年10月19日,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王某戊(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丁、郗某甲、崔某乙、梁某某、薛某乙、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数辆车跟随张某戊前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找赵某甲要账。同年10月20日中午,张某戊和赵某甲在易县**宾馆商谈还账事宜未果后,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将赵某甲控制,强行将赵某甲架到车上带至邯郸市**路**酒店一房间内,后对赵某甲殴打、辱骂、威胁,逼迫赵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借钱还债,并分班对其看守。当晚,王某甲要求张某戊送来两张银行卡,并提供银行卡密码。从20日晚至21日晚,赵某甲先后向他人借款5.5万元,并按王某甲的要求,把钱转至张某戊的银行卡上。随后王某甲安排朱某乙等人开车将赵某甲送至肥乡区辛安镇附近释放,赵某甲电话联系韩某丁,韩某丁开车将赵某甲送回保定易县,赵某甲回到易县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赵某甲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长达一日之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酒店住宿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张某戊、韩某丁、王某木、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3、郑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水存在借贷关系,郑某某委托王某丁(另案处理)向王某水要账。2016年秋天的一天上午,郑某某将王某水约至王某丁在邯郸市**大厦办公室**房间内,王某丁伙同崔某乙、梁某某、薛某乙、徐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王某水进行控制,向王某水要账,当天上午王某丁又叫来被告人王某甲共同要账,王某甲带领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等人先后赶到**大厦,随即王某甲伙同王某丁等人共同对王某水进行控制、恐吓、殴打和辱骂,迫使王某水同意用电动汽车顶账,直至晚上12时王某水让家人送来10辆电动宝马轿车交付给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丁等人后,王某甲和王某丁等人才让王某水离开。王某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12小时之久。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0辆电动宝马轿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动汽车收据、发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丁、梁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水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六、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12月,余某某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赵某戊讨要38万元债务,并签订授权委托书,王某甲通过余某某得知赵某戊在武安市租住的房屋住址。后当月的一天,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等三人到武安市区**街赵某戊租住的家中索要欠款,赵某戊未在家,其妻子赵某己让王某甲等三人离开,王某甲等三人拒不离开,在赵某己生活居住的房间内过夜两晚,影响了赵某己和两个未成年孩子正常生活,最终导致赵某己与赵某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赵某庚、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己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七、诈骗罪
武安市**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火)(以下简称“**公司”),欠河南省巩义市**镇**耐火材料厂(负责人谷某甲)货款112.62万元。谷某甲委托其哥哥谷某乙的朋友张某土找张某火追要该债务,并提供给张某土**公司还款协议书原件。2016年7月22日,张某土又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向张某火要账。
2016年7月27日,王某甲持委托书和还款协议书原件带领朱某乙、王某乙等人和张某土一同驾车前往**公司,王某甲未征得谷某甲、谷某乙、张某土同意,私自与张某火达成“**公司用两辆车(冀D**丰田皇冠汽车抵账42万,冀D**东风雪铁龙C5汽车抵账40万)共抵账82万及另付30万元把债务结清”的协议。后王某甲向张某土虚构与张某火达成首次交付30万(其中10万现金,上述两辆车各抵账10万),余款3个月还清的还款协议,并让张某土在112万的收据上签字,后将该收据交付给张某火,王某甲将张某火给付的30万承兑汇票变现为27万转入马某乙(另案处理)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回到邯郸市区后,王某甲交付给张某土7万元现金和抵账的雪铁龙汽车,随后张某土离开。一个月后,张某土电话联系王某甲询问张某火还款事宜,王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无法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6年8月5日,王某甲私自将丰田皇冠汽车变卖,将所得款项及上述变现剩余的20万元据为己有。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丰田皇冠汽车价格为人民币153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谷某乙、张某土、张某火、张某青、张某赤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栗某甲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抢劫、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诈骗,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申某甲、朱某乙、王某乙、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朱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申爱民
检 察 官:李 岩
检 察 官:张艳萍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朱某乙、栗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申某甲、王某乙、曹某某、杨某甲、姬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