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居民身份证:1304041976********,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机动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与丛台西路交叉口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二大队民警查获,经手持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孙某某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资质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查获、抽血、送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岩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52页、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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