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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胡同**号内**号,捕前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7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到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大街的邯郸市复兴区**上访。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派出所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过程中,欲强制带离上访人员时,胡某某口头阻拦民警带离,并威胁民警要去**上访。处警民警在对胡某某进行口头传唤时,胡某某丈夫王某甲(另案处理)便阻拦民警带离胡某某,后民警在对王某甲进行口头传唤、强制带离的过程中,胡某某对带离王某甲的民警两次实施锁喉,并将辅警张某某摔倒在地。辅警王某乙见状上前制止胡某某时,胡某某用脚踹王某乙脚踝,并推搡王某乙。

2020年9月16日,王某乙、张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爱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含散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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