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号,原租住邯郸市邯山区**小区**号地**号楼**单元**室。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联系“**”等网络平台,后组建微信群并将刘某某、钱某某等人拉入该群内,组织群内成员在该平台进行“**”赌博游戏,该游戏采用“**”彩票开奖结果中首末尾数字作为赌博媒介,通过比数字大小确定赌博输赢,该微信群成员刘某某、钱某某等人利用网上转账的方式将赌资转入被告人张某某和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号内,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宋某某将赌资转入“**”等网络平台赚取该网站返利。经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22日期间,宋某某、张某某收刘某某转入款项316笔,金额合计4545200元,支付刘某某款项182笔,金额合计376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钱某某、宋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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