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胡同**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撞上并碾轧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女,50岁),造成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
4、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裴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萍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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