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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33号鲁某某、崔某甲涉嫌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26日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5 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 月28日被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崔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预谋后驾驶冀D**(悬挂假牌照冀E**)黑色奇瑞牌轿车行驶至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在该村被害人杜某某家中盗窃五粮液白酒5箱42瓶、国窖1573白酒1箱6瓶、郎酒1箱6瓶、茅台干红葡萄酒 1盒2瓶,并将上述所盗物品放置于汽车后备箱。案发当晚,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西环路邯武大桥附近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关于上述被盗的部分白酒和葡萄酒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44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萍

                              检察官助理:白彬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鲁某某和崔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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