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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7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0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6时4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楼底商门前,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系杨某某前妻)因孩子探视权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持刀将师某某颈部划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师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0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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