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闫某甲、闫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武安市**大街**KTV唱歌后在门口准备驾车离开时,以车辆堵路为由与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发生争执,并对二人进行谩骂、殴打,致使郭某甲、郭某乙受伤。2020年3月,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郭某乙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例等书证;
(2)证人宋某甲、赵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2、2016年2月15日14时许,闫某甲(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闫某乙、李某丙、宋某乙、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安市**KTV唱歌。闫某甲在**KTV前台无故向郝某甲滋事,郝某甲的同学被害人杨某某、刘某乙等人上前与闫某甲等人理论时,被闫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赵某乙、闫某乙、李某丙、宋某乙、代某某等人殴打,期间,上述人员先后在**KTV大厅、一楼北侧过道等处对杨某某、郝某乙、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2019年10月30 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闫某甲通过郭某丙(已故)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郝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世国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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