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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96号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邯复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小区**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

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按照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要求,与具备煤产品经营资质的济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相互勾结,由李某某、韩某某等人出资,以**公司名义到**能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订购**煤矿煤泥,所购煤泥由李某某、韩某某等人予以自行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公司用于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刘某甲和李某某、韩某某等人从中获利。经鉴定,**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8846205.69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285346.12元,刘某甲从中获利927786.12元。

2、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按照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要求,与具备煤产品经营资质的济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相互勾结,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经鉴定,**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6200000.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00854.79元,刘某某从中获利590819.79元。

3、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甲按照张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与具备煤产品经营资质的**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甲相互勾结,采取上述同样手段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利。经鉴定,**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份,价税合计210074.04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523.58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积极退赃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经贸有限公司、济宁**能源有限公司相关税务、工商信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运销部辅助明细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震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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