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中旬至2017年4月14日,在邯郸市复兴区**村,被告人赵某甲在其租住处煮花生的过程中,添加通过不正当渠道购买的明显低于正常价格的盐,并将加工好的熟花生销售到邯郸市**路南头的烧烤摊、扎啤摊。经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赵某甲所使用的河北原盐中碘强化剂项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规定,其所用盐符合工业盐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鉴定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赵某乙、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使用工业盐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萍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邯郸市复兴区**村。
2、证据目录和全部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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