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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邹某甲、邹某乙等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1********,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68********,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125日经院批准,同5月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8********,广东省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村镇**村**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同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8月29日以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等人未经五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伙在五华县**镇**村**片水心坝河**大桥上游河段偷采河砂,并将偷采的河砂堆放在**大桥上游右岸滩地上。期间,还聘请邹某丙(已判决)等人使用挖机、铲车帮助偷采、偷运河砂。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八地质大队鉴定:该处堆方点的未筛选河砂为2399.06立方米,经筛选后约48.7%为可用河砂,折算后可用河砂量为172.22立方米。经五华县物价局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采河砂的本地市场中间价格为人民币160917.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锡清

2019年917

附:

1.被告人邹某甲、邹某乙、黄某某现被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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