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1〕30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仙舟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仙舟大街29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郑某某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333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违法记录查询单等;2.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测报告;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可判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6*******。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一体化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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